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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放开工程招投标价格管控不具条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11-27  浏览次数:963
核心提示: 目前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内建设工程招投标完全放开价格管控,采取国际通行最低价中标的评定办法,建设工程的价格完全由市场调控,
      目前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内建设工程招投标完全放开价格管控,采取国际通行最低价中标的评定办法,建设工程的价格完全由市场调控,政府主管部门不要监管。我认为这种意见过于超前,并无可行性。而且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的价格,实施经评估的最低价即合理低价中标制度,完全放开国内建设工程招投标的价格与相关立法直接冲突;更何况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主体的诚信水平尚未与国际工程招投标市场接轨,市场主体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自我管控能力未达到可以完全放开造价的地步。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对于何为成本价,住建部2014年2月1日施行的16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工程成本是指当时、当地的具体工程项目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在市场实践中,国内近年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事故,查其原因,未有效管控的最低价中标是一大主要原因。2008年11月15日,发生在杭州地铁一号线湘湖站致使21人死亡的塌陷事故,与低于成本价安全措施费严重不足直接有关。2009年6月27日,上海湖畔景苑发生未交付使用的小高层整体倒塌事故,上海市人大调研的结果证明:因合同约定中标的最低价包死不得调整,履约过程中发生的土方增量费用不予调整而不外运,造成大楼一侧堆土严重超过规范允许值,引起大楼水平测向力超过设计标准,是大楼倾复的主要原因。上海市人大调研报告的结论是应该“废止最低价中标”。

  因此,在国家立法尚未修改之前,在改革现行建设工程招标投管理制度时采取上述建议与法有悖,在法律上并无操作性。

  笔者建议,根据市场问题采用市场方法解决的原则,结合目前建设工程招投标评标办法存在的专家评标时间太短、专家无法确定具体企业的工程成本、难以评定投标价是否低于工程成本等难题,改革目前的评标办法,主管部门改革加强市场管控的方法,实施投标人自报投标价为合理低价、所报价格能够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先备案制度。具体指:

  其一,投标价是否是合理低价应由投标人申报企业成本组成方案。

  建设工程投标价是否属于能够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合理低价,应由投标人自己掌握、控制,主管部门仅需规定投标人建设工程投标时应提供本企业的工程成本组成方案(下称方案),应规定该方案的制式要求和形式要件,该方案应成为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于该文件编制是否准确、能否正常实施应是市场主体自己的事,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也应由市场主体自己负责。

  其二,投标人应提供保证质量安全具体实施方案,自己确认所报价格能够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按《2013版建设工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协议书第7条“承诺”的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承包人此承诺也应向主管部门表示意思,因此,主管部门完全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对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及其相应的造价和措施费用投入作出书面承诺(下称承诺)。

  其三,投标人的自我成本组成及保证质量安全具体实施方案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经公证。

  由投标人自行作出的上述两项书面方案和承诺,不仅是引导投标人注重自行控制投标造价的测算和控制,也是改革评标办法由专家评定投标价是否属于合理低价向由市场本体自我申报、自我控制的重要转变,而且也是提升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中诚实信用的重要途径。因此,应把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上述方案和承诺作为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主管部门明确规定:投标人的上述方案和承诺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企业盖章,经公证处公证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其四,评标专家评标仅对投标人自报方案及公证手续等作形式审查。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按此规定,评标委员会对中标的条件评审以及如何评审并无规定,对评审内容是作形式评审还是实质评审也没有规定。因此,如果主管部门同意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增加方案和承诺,建议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评标办法原则上只对方案和承诺的进行形式审查,评标专家仅对形式审查结果负责。

  其五,主管部门应制订投标人自报方案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办法。

  经查,目前对施工合同备案仅在2011年部89号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规定过于原则,过于笼统,并没有操作性规定。即便如此,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黑白合同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还是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虽然国家主管部门尚无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专门规定,但合同备案己成为司法实践中白合同的主要衡量标准。

  为此建议:住建部在放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同时,严格合同备案以及先备案制的管理,尽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对上述方案和承诺的备案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具体规定投标人申请方案和承诺弄虚作假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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